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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波与孙梦云、员安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698号 原告张海波,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欣宇、李冲冲,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梦云(曾用名孙朋楼),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698号

原告张海波,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欣宇、李冲冲,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梦云(曾用名孙朋楼),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员安绪,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梦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员安绪妻子。个人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张海波与被告孙梦云、员安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的委托代理人韩欣宇、李冲冲,被告孙梦云,被告员安绪的委托代理人孙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波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孙梦云向原告张海波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孙梦云于2013年年底支付利息10000元,本金一直拖欠不还。员安绪系孙梦云之夫,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0685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2日,要求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孙梦云、员安绪辩称:张海波诉状所说的与事实不符。2012年8月20日,张海波称有一笔借款想放高息,月息3分,请我帮忙联系使用人。我与张海波系同学关系,出于互相帮忙,便联系另一同学郭建春说明用款事宜,郭建春表示同意借款。8月22日上午,张海波将300000元现金送给我,因实际用款人郭建春不在场,我给张海波写了借条,当晚,我将300000元交给郭建春,郭建春给我写了借条,借条日期为同一天。我对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该款并未一直拖欠不还。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底期间,我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共计向张海波还款206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我的意思是先付本金,我实际欠张海波94000元本金。张海波以民间借贷名义以月息3分获取利益,利率超出国家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利息约定。张海波起诉我丈夫员安绪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时员安绪不知情,并不在场,借条是我所写并单独签名。借款并未用于事关家庭生活的有关费用,也未带来利益,我作为中间人,愿意为同学互相帮忙,家庭成员未实际占有借款,让其承担责任于情于理不符。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定利息约定无效,我实际欠张海波94000元,员安绪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孙梦云、张海波、郭建春均系同学关系,2012年8月22日,孙梦云向张海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海波现金300000元,月息3分。”同日,孙梦云拿到钱后,将钱借给郭建春,郭建春向孙梦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朋楼现金300000元。”

2014年8月15日,张海波认可孙梦云按每月9000元支付了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的利息,认可孙梦云所提交的转账明细清单中2013年9月26日的4500元以及2013年12月5日的10000元系归还的利息。综上,共计支付利息122500元。

另查明:孙梦云与员安绪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5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孙梦云借原告张海波300000元,有孙梦云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为据,且孙梦云认可借款事实,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约定3分,超出法律规定,应自2012年8月22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归还利息122500元,故应在利息总额中扣除122500元。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梦云与张海波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206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故其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梦云、员安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波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上述利息总额中扣除已归还的利息1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孙梦云、员安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王 姣

人民陪审员  崔璇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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