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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学成诉刘利军、被告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22号 原告邱学成,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利军,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云,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邱学成诉被告刘利军、被告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22号

原告邱学成,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利军,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云,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邱学成诉被告刘利军、被告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刘利军、被告郝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学成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进衣服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写下借条。2013年5月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

被告刘利军未答辩。

被告郝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郝云向邱学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邱学成五万元整。郝云。2012.8.17号”。刘利军在该借条上也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邱学成于2014年7月24日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从2013年5月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要求支付利息21000元的陈述是从2013年5月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

本院认为:被告刘利军、郝云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邱学成借款5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刘利军、郝云签名的借款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借条书写的内容,该笔借款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借款,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归还借款,利息应当从主张归还之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故原告邱学成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开始催要,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刘利军、郝云共同偿还原告邱学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刘利军、郝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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