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发国诉许清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179号 原告赵发国,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亚楠,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许清芳,男,汉族。 原告赵发国诉被告许清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179号

原告赵发国,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亚楠,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许清芳,男,汉族。

原告赵发国诉被告许清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胜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发国及委托代理人柴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清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发国诉称:被告许清芳购买骨头再利用,原告赵发国向被告许清芳送大骨头,从2013年8月3日开始,被告以手头紧为由拖欠货款,至2013年10月24日,共拖欠货款9869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69元及利息共计10000元。

被告许清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清芳收购熬制过的大骨头粉碎后再利用,原告赵发国给被告许清芳送大骨头,被告许清芳购买后向原告出具的收货条。证明在2013年8月3日起至10月24日止,被告许清芳共向原告赵发国出具收货条30份,条上载明了货款数额,其中2013年9月30日收条小写为212元,大写222元,和2013年10月24日的小写为230元,大写为230元。又被改写为330元。除此两笔货款外,其他28笔收货条载明的货款合计为8881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500元,主张还剩6369元的货款没有支付,原告赵发国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6369元货款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许清芳购买原告赵发国货物后,拖欠原告赵发国货款,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收货条为凭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货款数额,收货条上有记载,对于2013年9月30日的货款,应以大写的222元为准,对于2013年10月24日的货款,收货条上的原书写的大小写数额是一致的,后大写被改为330元。改写部分未签字确认,故应以原告书写的230元为准。据此,本院认定货款总额为9333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500元,还余5833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应当及时清结,被告未及时给付,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赵发国对被告许清芳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许清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发国货款58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清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胜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鑫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