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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刚峡诉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61号 原告宁刚峡,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斌,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周练,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宁刚峡与被告许斌、张周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61号

原告宁刚峡,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斌,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周练,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宁刚峡与被告许斌、张周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刚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斌、张周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刚峡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许斌因资金周转向向原告宁刚峡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息3分,借款期限截止2014年4月9日,被告张周练自愿为该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斌既不还本也不付息,其中,4个月借款期仅付了1个月利息,逾期还款,暂按3个月计算。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许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其中借款期4个月内欠付3个月利息4500元,逾期还款利息暂按3个月计算4500元),本息合计59000元,被告张周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许斌未答辩。

被告张周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许斌向原告宁刚峡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宁刚峡现金50000元,借期4个月,从2013年12月9号到2014年4月9号还清。原借条作废。(月息三分)。许斌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周练在借条上书写如下内容:逾期还款及付息担保人将由担保人变为借款人。担保人张周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及相关利息,致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许斌借原告宁刚峡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到期未还,应予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条上约定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被告已归还了2个月的利息,故借款期内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照本金5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4月9日;逾期利息,原告要求3个月,且庭审中未变更诉讼请求,故逾期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个月。被告张周练在借条上书写担保内容,且在担保人处签字,视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许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刚峡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期内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照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4月9日;逾期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3个月);被告张周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许斌、张周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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