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姜涛,男,汉族,1985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姚书政,男,汉族,1979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书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涛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姚书政向原告借款8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姚书政追要该款,被告拒不还款,因此现要求被告姚书政归还欠款,诉讼费由被告姚书政承担。 被告被告姚书政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姚书政驾驶农用车辆将原告货车撞坏,送往修理厂维修。原告车辆在维修后,被告姚书政无钱向修理厂支付修理费,被告姚书政便向原告姜涛借款8600元支付修车费,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姜涛现金捌仟陆佰圆整(人民币:8600元)借款人姚书政2014.1.15”。被告姚书政出具欠条后,原告姜涛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姚书政拒不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姚书政向原告姜涛借款修车,并出具欠条一份,因此被告姚书政负有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拒不还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8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姚书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姜涛欠款8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书政承担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安宏 审 判 员 隗 征 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