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242号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响,男,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 被告赵寸,女,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树响之妻。 被告驻马店市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树响、赵寸、驻马店市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响、赵寸、驻马店市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树响在我社贷款182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期限24个月,分期分批偿还,如有一期不按时偿还,我社有权要求偿还全部借款,并用挂靠在驻马店市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名下的汽车作担保。后王树响偿还部分借款后,下欠本金142100元不按期偿还,现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1421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王树响、赵寸、驻马店市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王树响、驻马店市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树响借原告款182000元,用途为购车,期限24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利率月息7.6875‰,按月结息,还本计划:2013年12月28还45500元,2014年6月28日还45500元,2014年12月28日还45500元,2015年6月28日还45500元,用登记在驻马店市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名下的豫QB6889号汽车作抵押提供担保,该项抵押已在法定部门进行了登记,若王树响违反上述合同任一约定,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王树响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树响偿还部分本金,清利息到2014年8月11日,下欠本金1126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赵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树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违约责任,在王树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王树响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驻马店市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用自己名下的汽车作抵押,依法在法定部门进行了登记,为有效抵押。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赵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树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112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到期不还,变卖驻马店市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豫QB6889号汽车予以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8元,减半收取2589元,由被告王树响、驻马店市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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