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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011号 原告于某,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人和乡。 被告谢某,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于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升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011号
原告于某,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人和乡。
被告谢某,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于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1999年6月1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于1998年6月10日生育长子谢甲,于2006年2月4日生育次子谢乙。由于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我因与被告生气离家出走,现已分居生活满2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谢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于1998年6月10日生育长子谢甲,于2006年2月4日生育次子谢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申请书、户口本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曾因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仅有个人单方面陈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升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黄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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