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刘某,女,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老王坡管委会。 被告袁某,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五沟营镇。 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袁某于2013年10月1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生活环境差异太大,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我恶言恶语,没有一丝丝的关心。结婚这么长时间,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相互尊重,而且我们分居已有一段时间,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我没有对原告恶言恶语,那些可能是生气时说的气话,没有啥意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告提出离婚,庭审中原告仅有个人单方面陈述,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