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01150号 原告曹广甫,男,汉族,1964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省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政印,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邓新忠,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公司代码67006512-9 法定代表人梁森,任公司总经理。代码: 委托代理人刘营,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广甫诉被告耿政印、邓新忠、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爱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冠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政印、被告邓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19时10分,耿政印驾驶豫QC292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至107国道西平县小田庄路口南加油站时,同前方曹广甫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曹广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耿政印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广甫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治疗,花医疗费8000多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邓新忠系豫QC2928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耿政印、邓新忠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肆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鉴定费用归被告负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法庭查实豫QC292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应年检合格有效,存在年检不合格、驾驶员饮酒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邓新忠未答辩。 被告耿政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9时10分,耿政印驾驶豫QC292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至107国道西平县小田庄路口南加油站时,同前方曹广甫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曹广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治疗,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8223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2014年7月15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曹广甫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14年3月15日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政印负事故全部责任。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元。被抚养人曹广甫母亲刘连,1939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婚后有子女三人。 另查明:豫QC292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邓新忠,被告耿政印系合法借车人,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一份、医院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出入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曹广甫与被告耿政印之间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政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耿政印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因耿政印驾驶的豫QC292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应由耿政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223元;2.误工2786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0天,即:120天×(8475元÷365天);3.护理费41天×(22398.03元÷365天)=25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5.营养费:820元(41天×2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伤残赔偿金:8475元×20年×10%=16950元;被扶养人刘连生活费5627元×5年×10%÷3人=937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38762元。其中医疗费部分10273元,伤残部分28489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部分28489元。余额医疗费273元,由被告耿政印负担。以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38489元。原告要求被告邓新忠承担责任,因其不是侵权人,且没有过错,故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已支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有异议,未在法院规定期间提交申请,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未交鉴定费,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489元。 二、被告耿政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耿政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葛爱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永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