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李保全,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炳灿,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玉枝,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保全与被告吴炳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全、被告吴炳灿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6时20分,吴炳灿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迎宾大道吴庄路口将驾驶电动车的我撞伤。2014年3月16日,我在西平县平安骨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被告拒不支付二次手术费用,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二次手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炳灿辩称,1、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主张,法院已作出判决,原告再次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属于正规医疗票据并且是二次手术应当产生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不应超过6000元。3、这次的责任也按原告承担40%,我承担60%。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6时20分,西平县迎宾大道恒昌农机对面吴庄路口,吴炳灿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上迎宾大道时,与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李保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保全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炳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保全住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45.41元,该费用由被告吴炳灿支付;然后,李保全转院至西平县中医院平安骨科分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11日,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8160.60元,吴炳灿支付8000元,西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7184.24元,原告实付医疗费2976.36元。2013年3月15日,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保全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经评估,李保全胸11椎体压缩性粉碎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需要人民币6000元。2013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吴炳灿承担60%责任,原告李保全承担40%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保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判决被告吴炳灿赔偿李保全各项费用23506.53元,并驳回原告李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3月16日李保全入住西平县平安骨科医院进行第二次取出固定物手术,2014年3月23日出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3818.08元,新农合补助1537.27元,实付医疗费2280.8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双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保全与被告吴炳灿未确保安全驾驶电动车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具有过错,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炳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吴炳灿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吴炳灿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原告李保全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经核实原告因第二次手术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2280.81元;2、护理费350.38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986元÷365天×8);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日);4、营养费160元(8天×20元/日);5、误工费350.38元(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15986元÷365×8天)。上述费用合计3381.57元,被告吴炳灿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为2028.94元(3381.57元×60%),被告吴炳灿应支付给李保全赔偿金2028.94元,其余责任由原告李保全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炳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保全各项费用2028.94元。 二、驳回原告李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元,由原告李保全负担120元,被告吴炳灿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清友 审判员 葛爱莹 审判员 于 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泳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