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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慧勇与被告张君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36号 原告任慧勇,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君超,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36号
原告任慧勇,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君超,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陶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尊克,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文峰乡马窑村26号。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慧勇与被告张君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君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张君超驾驶袁振峰所有的豫QOSX07号汽车与吕松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QT2508号出租车在西平县盆尧镇罗阁村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被告张君超负事故全责。但肇事人及车主至今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被告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6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君超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如果能够查明肇事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行车证均合法有效且审验合格,不存在免赔事宜,并提交有效保单,如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项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〇时10分,被告张君超驾驶豫QOSX07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西平县盆尧镇罗阁村左转向东调头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吕松涛驾驶的原告任慧勇所有的豫QT2508号出租车相撞,致豫QT2508号出租车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君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2014年5月20日,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QT2508号出租车的损失作出价格鉴定结论,该车损失为13170.00元。
另查明:豫QOSX0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认证书、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君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了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它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君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QOSX0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13170.00元,有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在卷为证,应予认定;2、施救费:1500元,合计146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辩称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4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张君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永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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