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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爱梅与被告李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李爱梅,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斌,男,1985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林,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李爱梅,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斌,男,1985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林,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爱梅与被告李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梅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斌驾驶苏A3673D号车行驶至西平县西平大道同凤鸣路交叉口与我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等费用共计81583.41元。
被告李斌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另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返还我为原告的垫付款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应合理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1时53分,在西平县西平大道与凤鸣路交叉口,被告李斌驾驶苏A3673D号小型普通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同李爱梅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爱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爱梅受伤后,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3天,花医疗费18382.7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斌垫付款22900元,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日,原告李爱梅的伤情经驻马店市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爱梅目前因外伤致左趾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治疗后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不能完全负重行走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014年9月19日,西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原告的车损1950元。
另查明:被告李斌所有的苏A3673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评估报告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醒大队认定,李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斌对该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苏A3673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按双方责任大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8382.73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30元/天=249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3、营养费:83天×20元/天=166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人员一人,应当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398.03元/年÷365天×83天=5093.25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应予支持;7、车辆损失:1950元,有价格评估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872.04元。其中医疗费22532.73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部分55389.31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部分55389.31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40元。医疗费余额12532.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大小(全责)赔偿原告12532.73元。因被告李斌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29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斌垫付款22900元,该款应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斌229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款为:79872.04元-22900元=56972.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斌垫付款2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爱梅损失56972.0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垫付款2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25元,由被告李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伦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永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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