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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占伟与被告吴保民、康春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重字第0008号 原告张占伟,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盆尧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吴保民,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康春有,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重字第0008号
原告张占伟,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盆尧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吴保民,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康春有,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占伟与被告吴保民、康春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吴保民、康春有不服本院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驻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秋,被告李洪生、李秋生投资建综合楼,由被告吴保民、康春有包工包料承建,后被告吴保民、康春有又将该楼主体及粉刷工程的人工活包给我,由我组织工人施工,约定每平方人工费140元,工程总量为1600平方米。我按协议干完所有工程后,被告只支付我部分工程款,下余70000元工程款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工程款70000元。
被告吴保民、康春有辩称,对起诉事实没有异议,没有付清工程款有原因,业主欠工程款38万元,无力支付原告。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经计算不欠原告款。在工程量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请求的工程款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原告张占伟由被告吴保民、康春有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李秋生综合楼;承包方式:包土建清工(包括工程机械和使用工具),一次包死,每平方米140元,如有图纸变更,经双方协商处理;工程款支付办法:每一层付10%,主体付60%,内粉中间付10%,粉结束付20%,下余款甲方检后付完。2011年2月10日,原告张占伟与被告吴保民、康春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春节前李秋生综合楼工资没清,经双方协商,六层封顶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8万元,下余工程款待粉刷结束后付清总造价的90%,工程总造价按原合同每平方米140元,工程总平方数约1600平方米,待主体工程结束后,以实际面积计算。工期要求:正月十六开工--二月十六结束。如工期完不成,每天付给甲方违约金500元,甲方因材料供应不上,由甲方全部承担。下余10%的农民工工资维修保证金待三个月后一次性全部付给乙方。2013年8月7日,原告张占伟申请对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的工程量进行勘验。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李秋生综合楼已建工程的人工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秋生住宅楼已建工程的人工费(含机械费、模板及周转材料费)造价鉴定为253287.30元。支付鉴定费9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5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了合同标的住宅楼的清工建设。经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双方共同认可的原告所干工程量进行鉴定,该住宅楼已建工程人工费为253287.30元。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152000元劳务费,下余劳务费应为101287.3元。由于原告没有增加诉讼请求,仍然要求被告支付70000元劳务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保民、康春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占伟劳务费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10550元,由被告吴保民、康春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安甫
审判员  郭智勇
审判员  郑伦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永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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