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197号 原告西平永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永毅,该公司经理。 原告焦彩云,女,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洋,张喜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平永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焦彩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爱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彩云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洋、张喜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永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焦彩云诉称,原告西平永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是豫Q26639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焦彩云是豫Q26639号车的实际车主,谢德胜是豫Q26639号车的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是豫Q26639号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人。2014年5月13日,驾驶员谢德胜驾驶豫Q26639号车在遂平县七蚁公路张台路口北与武云广驾驶的豫Q26617号车及沈欢欢驾驶的豫QB230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造成三辆车受损。该次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谢德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QB2307号车辆经维修发生维修费用3000元,该3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定损认可。豫Q26617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评估为20053元,对于豫QB2307号车、豫Q26617号车的损失原告已经支付了赔偿费用。豫Q26639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评估为32482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553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两辆车的评估有异议,当时我公司委托西平公司去看的现场,豫Q26639号车、豫Q26617号车都是西平永安公司的车,用三者责险赔偿是不成立的。对豫QB2307号车我们不清楚该车是否为事故车辆。对于豫Q26617号车主张峰收到赔偿款的收条有异议,收条无效。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驾驶员谢德胜驾驶豫Q26639号车在遂平县七蚁公路张台路口北与武云广驾驶的豫Q26617号车及沈欢欢驾驶的豫QB230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造成三辆车受损。该次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谢德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武广云、沈欢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豫Q26617号车的损失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0053元,豫Q26639号车的损失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32484元。豫QB2307号车辆经维修发生维修费用3000元。原告焦彩云于2014年6月28日赔偿了豫Q26617号车的张峰的车辆损失20053元。原告焦彩云已经支付了豫QB2307号车辆的维修费用3000元。 另查明:豫Q26617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张峰,豫Q26639号车的实际车主是焦彩云。豫Q26617号车和豫Q26639号车均挂靠在西平永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西平永安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为豫Q26639号车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Q26617号车、豫Q26639号车都是西平永安公司的车,用第三者责险赔偿是不成立的。尽管豫Q26617号车和豫Q26639号车都是挂靠到西平永安物流有限公司,都是由西平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投保的,但是豫Q26617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张峰,豫Q26639号车的实际车主是焦彩云,豫Q26617号车的实际车主张峰相对于豫Q26639号车的实际车主焦彩云来说属于第三者,故豫Q26617号车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豫QB2307号车不清楚该车是否为事故车辆,因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书明确记载的事故车辆有豫QB2307号车,该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保险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焦彩云与被告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关系,焦彩云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焦彩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西平永安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有:1、豫Q26617号车的损失为20053元、豫Q26639号车的损失为32484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2、豫QB2307号车辆的维修费用3000元,有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共计55537元。原告西平永安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西平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55537元。 驳回原告焦彩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爱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永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