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01042号 原告陈东阳,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圣峰,男,1975年6月9日出生,回族。 被告西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地址西平县新洪路18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码78223975-2 地址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代表人郑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东阳诉被告赵圣峰、被告西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爱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冠新、被告赵圣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赵圣峰驾驶豫QT2339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至331省道西平县专探乡陈茨元村委前时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圣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人赵圣峰,西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254987元。(按赔偿清单)二、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鉴定费用归被告承担。 被告赵圣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该事故车的承包人,我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该车挂靠在西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故期间我垫给原告医疗费41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我的车入有交强险一份,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审核承包车辆驾驶人无免赔事宜,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属保险责任后,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不合理,缺乏依据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被告西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22时许,在331省道西平县专探乡陈茨元村委前,被告赵圣峰驾驶豫QT2339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碾轧着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摔倒在路上的行人陈东阳,造成陈东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住院90天,包括外购药共花费医疗费99799元,期间被告赵圣峰支付原告医疗费41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350元。原告提供医院证明:患者陈东阳住院期间因病情危重,由家属陪护两人做相关生活护理三个月。2014年5月13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东阳的伤残程度符合两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16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被鉴定人陈东阳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2014年1月29日,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圣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西平县佳家宾馆营业执照及自己与该宾馆劳动合同,期间2年,月工资2100元,并提供工资表及该单位停发工资证明。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另查明:豫QT2339号出租车租车人为赵圣峰,该车挂靠在西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两份、医院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出入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陈东阳与被告赵圣峰之间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圣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赵圣峰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挂靠单位西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圣峰承担连带责任。因赵圣峰的豫QT2339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9799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798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4天,即:114天×(2100元÷30天);3.护理费90天×(22398.03元÷365天)×2人=110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5.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7.伤残赔偿金:22398元×20年×23%=103030元;8.精神抚慰金:1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250355元。其中医疗费部分114299元,伤残部分1360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部分110000元。余额医疗费及余额伤残1303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因被告赵圣峰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41000元,扣除被告赵圣峰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计3870元,即(41000元-3870元)371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范围内直接返还给被告赵圣峰,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213225元,返还给被告赵圣峰371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已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有异议,虽在法院规定期间提交申请,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未交鉴定费,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0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322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赵圣峰垫付的医疗费3713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870元由被告赵圣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葛爱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永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