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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建帮与被告王占军、赵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于建帮,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占军,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楠,男,成年人。 原告于建帮与被告王占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于建帮,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占军,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楠,男,成年人。
原告于建帮与被告王占军、赵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军、赵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11时,在西平至人和公路环城乡大李村东头,被告王占军驾驶豫LDD026号轿车沿西平至人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Q26058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Q26058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发德、郭贺娟、温梦娟、李晓峰、刘琼、刘阳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我支付了我车上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并产生了车辆营运损失、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5658.66元,且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交通费、停车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医疗费等费用16038.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占军未答辩。
被告赵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1时,被告王占军驾驶豫LDD026号轿车沿西平至人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乡大李村东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于建帮驾驶的豫Q26058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占军、豫Q26058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发德、郭贺娟、温梦娟、李晓峰、刘琼、刘阳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建帮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21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所对豫Q26058号中型普通客车事故期间的停运损失评估值为:7492元。2014年8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医疗费等费用达成赔偿协议。
另查明:豫LDD026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赵楠,赵楠租赁给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4月18日,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给王帅,租赁期间王帅借给被告王占军使用,王占军具有有效的驾驶资格。豫Q2605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西平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于建帮,该车挂靠在西平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营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评估报告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占军驾驶机动车行驶中驶入对方车道且未确保安全车速是形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占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医疗费等费用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其余损失有:1、停运损失7492元(有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存卷为证);2、评估费749元,共计8241元。由于豫Q26058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停运,停运期间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停运损失7492元应由实际侵权人王占军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241元应被告王占军承担。由于在本案中,被告赵楠把合格车辆租赁给租赁公司,并为车辆办理了相关保险,尽到了应尽义务,且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楠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824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王占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
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伦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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