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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刘金木、王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0023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 代表人王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军,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刘金木,男,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玉华,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0023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
代表人王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军,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刘金木,男,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玉华,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以下简称西平农行)与被告刘金木、王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金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农行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刘金木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向我行柏城分理处申请小额农户自助循环贷款5万元,由被告王玉华、张贺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我行2010年4月7日与其签定了可自主循环《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有效期三年,依照合同我行于2010年4月7日贷款给刘金木5万元,并划入刘金木指定惠农账户。合同到期后,我行履行了合同,借款人两次循环用款后,都按时归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借款人于2012年3月29日最后一次自助循环借款5万元,于2013年3月2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拖欠不还,原联保小组成员张贺松因病死亡,无法追求其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刘金木辩称,借款合同上是我签的名,第一次贷款我知道,是我签的名,但是第二次、第三次贷款我都不知道,也没有见过这笔钱,与我无关。
被告王玉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既借款申请书。2010年2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客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合同还规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将5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刘金木的个人账户,两次循环用款后,借款人刘金木都按时归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借款人刘金木又于2012年3月29日最后一次自助循环借款5万元,于2013年3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既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及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金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责任,原告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王玉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木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案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中都有被告刘金木签名,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故对被告刘金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金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9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王玉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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