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00249号 原告谭欢,女,汉族,1991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白冬亮,男,汉族,1987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码:79322249-7 法定代表人于亮洲,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欢诉被告白冬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告白冬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19时30分,在西平县西谭公路大武庄东,被告人白冬亮驾驶豫LE6581桑塔纳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谭明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谭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谭欢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该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白冬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拒不履行。故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白冬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我买的崔磊锋的车,事故发生后我在人民医院垫付3300元医疗费及400元现金,我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法庭查实该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应年检合格有效,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3、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9时30分,在西平县西谭公路大武庄东,被告人白冬亮驾驶豫LE6581桑塔纳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谭明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谭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治疗,被告白冬亮花去医疗费3300元,又给原告现金200元。2014年2月8日,原告被转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6385.43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00元。2014年7月23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谭欢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46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被鉴定人谭欢外伤后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评估费600元。原告提供与北京市大兴县红旗吉庆木器厂劳动合同,期限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月工资2600元。并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证明。原告提供在北京暂住证,原告提供谭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为谭欢父母,其父母一直在家搞养殖。2014年2月18日,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冬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另查明:豫LE6581桑塔纳小轿车原车主为崔磊锋,现实际车主为白冬亮,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一份、医院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出入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谭明与被告白冬亮之间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冬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白冬亮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因白冬亮的豫LE6581桑塔纳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应由白冬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385.43元;2.误工费16813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94天,即:194天×(2600元÷30天);3.护理费60天×(22398.03元÷365天)=36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21天×30元),5.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7.伤残赔偿金:22398元×20年×10%=4479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90486.4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19395.43元,伤残部分710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部分71091元。余额医疗费9395.43元,减去白冬亮已付200元,余额9195.43元由被告白冬亮负担。以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810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已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有异议,未在法院规定期间提交申请,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未交鉴定费,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1091元。 二、被告白冬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195.43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白冬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葛爱莹 审判员 孙国君 审判员 张宗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永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