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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广超诉被告海留军、被告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01213号 原告王广超,男,汉,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留军,男,1965年2月1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01213号
原告王广超,男,汉,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留军,男,1965年2月1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代码:66723325-9
代表人张秋玲,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广超诉被告海留军、被告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爱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冠新、被告海留军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18时30分,被告海留军驾驶豫Q23518号重型货车行至西平县西平大道西段朱庄村南头中石化加油站南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海留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万多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海留军、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合计壹拾陆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鉴定、评估费用归被告负担。
被告海留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我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该车挂靠在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事故期间我垫给原告医疗费236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我的车入有交强险一份,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是经检验合格的车辆;2、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应年检合格有效,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4,原告诉请过高,没有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8时30分,在西平县西平大道西段朱庄村南头中石化加油站南口处,被告海留军驾驶豫Q23518号重型货车未确保安全驶出加油站由北向南驶入西平大道左转弯向东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广超驾驶豫Q0D966号二轮摩托相撞,致王广超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44天,后又转往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8天,共住院62天,包括外购药共花费医疗费54146元,期间被告海留军支付原告医疗费236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220元。2013年10月28日,西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患肢制动至少6周时间。2014年7月5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广超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36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被鉴定人王广超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2013年11月16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原告车辆损失106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提供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自己与该单位劳动合同,期间5年,月工资3200元,并提供工资表及该单位停发工资证明,该单位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工地。原告儿子王兴,2000年2月22日出生,农业户口,女儿王静怡,2007年2月21日出生。2013年9月26日,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海留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农村居民消费支出5627元。
另查明:豫Q23518号重型货车车主为海留军,该车挂靠在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两份、医院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出入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广超与被告海留军之间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海留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海留军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挂靠单位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留军承担连带责任。因海留军的豫Q2351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4146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3136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94天,即:294天×(3200元÷30);3.护理费(62天+42天)×(22398.03元÷365天)=63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5.营养费:1240元(62天×2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7.伤残赔偿金:22398元×20年×10%=44796元,被扶养人王兴被抚养年限4年,女儿王静怡被抚养年限11年,两人抚养费(11年+4年)×5627元×10%÷2人=422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车辆损失106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15906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65246元,伤残部分92757元,财产损失10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部分92757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60元。余额医疗费552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因被告海留军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3600元,扣除被告海留军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计3250元,即(23600元-3250元)20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范围内直接返还给被告海留军,以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138713元,返还给被告海留军203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已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3871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海留军垫付的医疗费2035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250元由被告海留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葛爱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永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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