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217号 原告陶春华,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五沟营镇。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平县五沟营镇留册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冠强,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占立,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五沟营镇。 原告陶春华与被告西平县五沟营镇留册桥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被告西平县五沟营镇留册桥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占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春华诉称,2000年11月20日,被告借我现金4436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44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西平县五沟营镇留册桥村民委员会辩称,借条的真实性我不知道,我们得去查账。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0日,被告借原告款4436元,并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一份,载明“交款单位陶春华,收款单位村委,摘要村委借陶春华款,金额肆仟肆佰叁拾陆元0角0分”,并盖有西平县五沟营镇留册桥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凭证一份、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西平县五沟营镇留册桥村民委员会借原告陶春华款4436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西平县五沟营镇留册桥村民委员会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上有被告西平县五沟营镇留册桥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而且原告持有该借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辩称自己不清楚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平县五沟营镇留册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陶春华借款4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平县五沟营镇留册桥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