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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慎杰与被告刘运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于慎杰,男,1943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运良,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于慎杰,男,1943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运良,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积嘉大厦21层。
负责人刘明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慎杰与被告刘运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慎杰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告刘运良、被告重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慎杰诉称,2014年1月28日11时0分,在西平县芦庙乡曹楼村东头南北向水泥公路,刘运良驾驶豫QNW556号长城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于慎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与该车相撞,造成于慎杰受伤,三轮摩托车、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运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豫QNW556车在重庆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财产损失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01311.28元。
被告刘运良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48497.49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也由我垫付,我妻子一直全程护理。
被告重庆保险公司辩称,若原告方能提供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车辆经年检合格,并无其他保险拒赔情形,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核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1时,被告刘运良驾驶豫QNW55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县芦庙乡曹楼村东头南北向水泥公路在超越同方向原告于慎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与该车相撞,造成于慎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运良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慎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慎杰被送入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至同年年3月6日,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48497.49元,该费用为刘运良垫付。2014年7月25日,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于慎杰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需8000元。于慎杰支付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
另查明,1、豫QNW556号轿车在被告重庆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于慎杰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户口本、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运良驾驶豫QNW556号轿车与原告于慎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于慎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西平县交警队关于刘运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慎杰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运良作为豫QNW556号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当对原告于慎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重庆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重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于慎杰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8497.49元;2、后续医疗费用需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4、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5、护理费2270.49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365天/年×37天);6、残疾赔偿金16018.39元(2013年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1%×9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1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8436.37元不超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重庆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因被告刘运良已垫付原告于慎杰医疗费48497.49元,刘运良垫付的48497.49元应由被告重庆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运良。综上,被告重庆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于慎杰保险金39938.88元(88436.37元—48497.49元),应直接返还给被告刘运良垫支款4849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于慎杰保险金39938.8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刘运良垫支款48497.49元。
三、驳回原告于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5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600元,计2465元,由原告于慎杰负担148元,由被告刘运良负担2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泳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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