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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庆喜、李治中、张冠侠与被告陈静、任留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01386号 原告李庆喜,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治中,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冠侠,女,194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喜,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01386号

原告李庆喜,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治中,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冠侠,女,194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喜,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静,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任留成,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亮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治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庆喜、李治中、张冠侠与被告陈静、任留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静、任留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治中是原告李庆喜的父亲。原告张冠侠是原告李庆喜的母亲。被告任留成是豫LJK189号车主。被告陈静是豫LJK189号车的驾驶员。2014年5月13日,被告陈静驾驶豫LJK189号车在行至西平县护城河路环保局前与原告李庆喜相撞,造成李庆喜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陈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庆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导致原告李庆喜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7000元。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悬赏费等共计11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静、任留成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诉求过高;2、陈静属于无证驾驶,且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交强险被保险人是任凯康,与本案的陈静、任留成没有任何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0时30分,被告陈静驾驶豫LJK18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平县护城河路中段环保局前,在逆行的状态下与道路中心线西侧的行人李庆喜相撞,造成李庆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庆喜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李庆喜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5563.66元。2014年9月1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圣洁司法所【2014】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庆喜目前因外伤致右胫腓骨粉碎型骨折手术治疗后下肢不能完全负重行走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圣洁司法所【2014】临评第56号评估意见,鉴定人李庆喜因外伤致右胫腓骨粉碎型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的费用需要人民币7000元。原告李庆喜在西平县邦威牧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32元/月。

另查明:原告李治中、张冠侠系原告李庆喜的父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治中、张冠侠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任留成系豫LJK189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陈静借用豫LJK189号小型轿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陈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户口簿复印件、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费用明细单、交通费票据、驻圣洁司法所【2014】临鉴字第108号、驻圣洁司法所【2014】临评第56号、原告单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工资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形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庆喜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原、被告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LJK1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静承担。由于被告任留成将车辆借给未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使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与被告陈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2、3项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意见1、原告的诉求过高,本院将依法予以核实。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5563.6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驻圣洁司法所【2014】临评第56号评估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李庆喜在西平县邦威牧业有限公司工作,有单位工作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2013年5月-2014年4月的工资表为证,应参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3232元/月÷30天×111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958元,应予支持;4、护理费: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24天=1472.75元,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应予支持;6、营养费:20元/天×24天=480元,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李治中、张冠侠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李治中1950年1月23日出生,发生事故时64岁,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6年×10%÷4人=5928.79元; 张冠侠1949年6月10日出生,发生事故时65岁,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5年×10%÷4人=5558.24元;共计11487.0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0077.5元。由于豫LJK1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静、任留成承担,即被告陈静、任留成应承担25563.66元+7000元+720元+480元-10000元=23763.6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共计75013.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75013.84元+10000元=85013.84元。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陈静、任留成承担,故被告陈静、任留成共计赔偿原告23763.66元+1300元=25063.66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悬赏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5013.84元。

二、被告陈静、任留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5063.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陈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伦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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