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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成群与被告李三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1842号 原告张成群,男,193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三毛,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1842号

原告张成群,男,193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三毛,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成群与被告李三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三毛的委托代理人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群辩称,2013年11月24日13时25分许,被告李三毛驾驶豫QA5823号货车在西平县西五公路裴园东铁路涵洞,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骑行原告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80000元。

被告李三毛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给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承担合理的损失,原告的请求过高缺乏证据的部分应予驳回,非保用药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3时25分许,西平县西五公路裴园东铁路涵洞李三毛驾驶豫QA5823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骑行的张成群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成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8日,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张成群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20天,花医疗费19291.3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三毛支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7月5日,原告张成群的损伤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右上臂股力3+级的伤残程度符合七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李三毛驾驶的豫QA5823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保险报案记录、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三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原告张成群骑行人力三轮车在道路上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未按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造成事故。后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该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QA5823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按双方责任大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三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 1、医疗费:19291.3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30元/天=360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20元,即:120天×20元/天=2400元;4、护理费: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三年平均工资,为此,护理人员一人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参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纯收入计算:22398.03元/年÷365天/年×120天=7363.74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5年×40%=16950.68元,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予支持;7、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02058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7314.42元,余款12891.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大小赔偿原告,即:12891.38元×50%=6445.69元,余款6445.69元由原告负担。因被告李三毛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三毛垫付款5000元,该返还款应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三毛款500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款为:(10000元+47314.42元+6445.69元)-5000元=58760.1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三毛垫付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成群损失58740.1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三毛垫付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70元,由被告李三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伦祥

审 判 员  郭智勇

人民陪审员  敬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永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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