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235号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丽,该社信贷员。 被告张丽君,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学娟,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丽君、王学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君、王学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张丽君在我社贷款80000元,由被告王学娟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张丽君、王学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丽君借原告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0833‰,保证人王学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清息至2012年12月6日,本金80000元及下余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丽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的工资证明、存款凭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丽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丽君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学娟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王学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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