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尊成,该公司经理。 原告叶金友,男,1970年9月20人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金喜,男,43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重阳,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叶金友与被告董金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付中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新义、王重阳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金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叶金友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告叶金友驾驶豫LB8877/豫L7337挂(黄牌)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驻马店服务区(东区)时与李学双驾驶的吉A31618∕吉A0636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学双负全部责任。被告董金喜是吉A31618∕吉A0636货车的实际车主,李学双是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叶金友驾驶豫LB8877/豫L7337挂(黄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货物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000元、交通费1002.35元。 被告董金喜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1、如果能够查明吉A31618∕吉A0636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格,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但是原告的损失没有合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进行赔偿,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物损失的真实情况,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原告叶金友驾驶豫LB8877/豫L7337挂货车承运郑州市管城区利通托运部货物,从广州运往郑州市。2011年11月14日原告叶金友驾驶该辆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驻马店服务区(东区)时与李学双驾驶的吉A31618∕吉A0636货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车辆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警察支队认定,李学双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1年11月18日,原告叶金友赔偿郑州市管城区利通托运部货物损失10000元,2011年12月10日,双方补签了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利通托运部货物修复费用10000元,利通托运部不再追究原告任何责任。 另查明:吉A31618∕吉A0636货车车主为被告董金喜,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豫LB8877/豫L7337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货物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7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货物运输合同、协议、收款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叶金友驾驶豫LB8877/豫L7337挂货车与李学双驾驶的吉A31618∕吉A0636货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叶金友车辆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学双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双方就货物损失签订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货物修复费用10000元,但该协议是他们双方私下签订的,没有经过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能证明货物当时损失的真实情况,且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叶金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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