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01258号 原告任双红,女。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律师所律师。 被告董雪玲,女。 原告任双红与被告辛军民、董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任双红申请撤回对被告辛军民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原告任双红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胡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雪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借款人辛军民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我处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董雪玲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于2014年3月10日到期。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剩余550000元迟迟不肯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50000元及利息77000元。 被告董雪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辛军民向原告任双红借款700000元。当日,辛军民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我叫辛军民,家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卢家店四组,今急需用钱,特向任双红借款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元)。如逾期不能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辛军民自愿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二十日另承担3000元的违约金。落款为:借款人辛军民,担保人董雪玲”。此后,辛军民通过董雪玲归还任双红150000元,剩余550000元没有归还。原告任双红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雪玲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辛军民向给任双红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证实向任双红借款700000元的事实,董雪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本院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辛军民通过董雪玲偿还任双红150000元借款,任双红认可该事实。剩余550000元,没有归还,引起本案纠纷产生,为此辛军民应承担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条上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9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被告董雪玲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董雪玲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辛军民行驶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董雪玲偿还原告任双红借款5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自2014年7月9日计算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董雪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军亚 审 判 员 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