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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世杰与曹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303号 原告刘世杰,男。 法定代理人刘毅,男,系刘世杰父亲。 被告曹小龙,男。 委托代理人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世杰与被告曹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303号

原告刘世杰,男。

法定代理人刘毅,男,系刘世杰父亲。

被告曹小龙,男。

委托代理人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世杰与被告曹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杰的法定代理人刘毅,被告曹小龙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杰诉称:2014年2月27日20时00分许,被告曹小龙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崤山路南半幅摩托车专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联通胜天手机城门口处时,与前方姜迎港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世杰发生碰撞,致使曹小龙、姜迎港和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小龙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我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为26450元。

被告曹小龙辩称:原告乘坐无驾驶证的未成年人驾驶的无牌照机动车,原告将自己的生命至于危险境地,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相关责任。被告并非逃离现场,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手腕骨折,其不懂法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去看病造成全责,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也愿意赔偿合法的费用,原告诉求明显过高,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20时00分许,被告曹小龙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崤山路南半幅摩托车专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联通胜天手机城门口处时,与前方姜迎港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世杰发生碰撞,致使曹小龙、姜迎港、刘世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小龙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4月28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小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姜迎港、刘世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世杰于2014年2月27日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嘱为不适遂诊,出院后休息1周。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220.09元(曹小龙已垫付2000元)。刘世杰出院后,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湖滨区涧河第六社区卫生服务站、西安市第四医院、三门峡市欣奕皮肤护理中心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5997元。刘世杰住院期间和出院休息期间,由其母亲王亚丽护理。2014年2月7日,三门峡市天皓铝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王亚丽系该公司正式职工,月薪3000元。

2014年6月19日,刘世杰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13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世杰伤情属伤残10级和10级。刘世杰支付鉴定费700元。刘世杰与曹小龙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6450元。审理中,刘世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6625.76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刘世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8217.09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医嘱休息7天,共计14天,护理费人员王亚丽每月工资3000元÷30天×14天=14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为83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5、营养费:7天×20元=1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的伤情评定为两个10级伤残,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1%=49275.67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的违章情况及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慰金为5500元。上述损失共计为65525.76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小龙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姜迎港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世杰发生碰撞,致使曹小龙、姜迎港、刘世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小龙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曹小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姜迎港、刘世杰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世杰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被告曹小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确定原告刘世杰上述共计损失为65525.76元,由被告曹小龙负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曹小龙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曹小龙还应实际支付63525.76元。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小龙赔偿原告刘世杰各项损失等共计63525.7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曹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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