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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桃云诉被告何艳君、三门峡富安娜布艺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353号 原告任桃云,女。 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艳君,女。 被告三门峡富安娜布艺有限公司。 被告苏华,男。 原告任桃云诉被告何艳君、三门峡富安娜布艺有限公司(以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353号

原告任桃云,女。

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艳君,女。

被告三门峡富安娜布艺有限公司。

被告苏华,男。

原告任桃云诉被告何艳君、三门峡富安娜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桃云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艳君、富安娜公司、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桃云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何艳君和三门峡富安娜布艺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故拖延没有产换借款。此后,三被告何艳君、苏华、三门峡富安娜布艺有限公司向我出具了担保书,以相应财产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清偿,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何艳君和三门峡富安娜布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400000元整,被告苏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何艳君和三门峡富安娜布艺有限公司向任桃云借款40万元,并由何艳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任桃云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期壹个月”,借款人何艳君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三门峡富安娜布艺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7月7日,由三被告作为担保人给原告任桃云出具的担保书,内容如下:关于何艳君于2013年1月24日借到任桃云现金100000元整和2013年9月2日借到任桃云现金400000元整,共计500000元整。两笔借款,何艳君、苏华、三门峡富安娜布艺有限公司自愿以各自名下所有资产作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1、何艳君于2010年2月4日所购买的位于某某路西段南八街坊2号院6号楼1单元701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26.23平方米;2、苏华于2013年9月5日所购买的位于某某路南十一街坊5号院3号楼4层408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54.46平方米;3、三门峡富安娜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物品、门面房使用权等有价资产。担保人保证以上所列资产及其它属于担保人名下资产,但未列明的所有资产均在担保人名下权属无争议,如未能按时还款,任桃云有权处置担保人名下所有资产,直到还清欠款为止,在处置财产时,担保人不主张任何权利”。担保人何艳君、苏华和三门峡富安娜有限公司分别在担保书上签字、盖章。上述担保财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等手续。对于2013年1月24日的这笔100000元借款,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其他款项,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艳君和三门峡富安娜布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400000元整,被告苏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三门峡富安娜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7日,股东为何艳君、张义,法定代表人为何艳君。2014年7月31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孟晓,股东为杨春红、张义。2014年7月,被告再次偿还原告任桃云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39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何艳君、三门峡富安娜有限公司两次向原告任桃云借款500000元,有借条和担保书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对还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90000元,一直未还,引发本案纠纷,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苏华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字,表明其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担保书上约定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苏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何艳君、三门峡富安娜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任桃云借款39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由被告苏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9970元,由被告何艳君、三门峡富安娜有限公司、苏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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