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5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曾用甲,男,1992年1月1日出生。 辩护人刘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 辩护人史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曾用丙,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 辩护人陈月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虞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虞城县沙集乡沈集村虞营公路沈坟路口,拦截彭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要求去商丘,并与彭某某及车上乘坐的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发生争执和厮打,将徐某某、李某某、彭某某打伤,徐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彭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供述、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丁、张某某等多人证言、协议书、谅解书,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上诉称:系坦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王某乙、王某丙还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作用与上诉人王某甲相当。其上诉称作用小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无故殴打被害人,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原审基于他们坦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等从轻情节,已对他们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三上诉人以此理由请求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陈建国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守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