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63号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孟曾用,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永城市演集镇梁油坊村自家地里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梁某某发生争执、吵骂,梁某某朝孟某某脸部打一巴掌,孟某某持铁锨砸梁某某左侧胸部,致梁某某左侧第8、9根肋骨骨折,断端移位。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孟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孟某某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梁某某伤后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医疗费10650元,鉴定费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孟某某供述、梁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收费票据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孟某某应赔偿梁某某的损失,即医疗费10650元,护理费650元(8475.34元/年÷365天×28天)、误工费650元(8475.34元/年÷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笫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孟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梁某某经济损失15070元。 梁某某上诉称,判决赔偿数额少,应赔偿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笫一百五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赔偿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原审对民事赔偿部分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计算的,无漏算,无错算,赔偿数额适当。故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陈建国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守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