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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季某某、高某某、侯某某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43号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某,男,1969年7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 辩护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43号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某,男,1969年7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

辩护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

上述三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季某某、高某某、侯某某、白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季某某、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波、桑广华出庭履行职务,季某某、高某某及辩护人练柱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4日17时许,季某某、高某某、侯某某在永城市沱滨路查处超限超载车辆执法时,违反查处超限超载车辆的规定和流动治理超限超载车辆稽查计划的范围上路查车,在没有经过检测设备检测车辆是否存在超限超载的情况下,指使永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运政人员和本局白某某等人查扣温某某所有的豫N44116号货车和陈某甲所有的豫N77893号货车,温某某不愿将车开到检测点,并扬言不放车就喝农药,经多人协调未果。后温某某见由此经过的多辆货车无人查处,气急之下当场服农药,温某某的哥哥刘某甲、刘某乙架着温某某走向季某某、高某某、侯某某乘坐的车辆让送温某某去医院抢救时,三被告人驾车离开了现场。随后,刘某甲、刘某乙又架着温某某到现场停放的尾号为677的执法车旁,要求白某某实施救助,白某某亦离开现场。后温某某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温某某为有机磷农药中毒。该事件经中央电视台等媒体曝光后,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上述事实有季某某、高某某、侯某某、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马某某、刘某丙等人证言、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季某某、高某某、侯某某、白某某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季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侯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白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季某某上诉称:1、温某某的车辆确系超载,对其处罚有依据,没有指使人查扣温某某的车,没有滥用职权;2、当时不知温某某喝药,原判认定其拒绝救助缺乏证据;3、造成恶劣影响是由媒体不当报道引发,与其无关。综上,认为自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高某某上诉称:1、查处温某某的车属于正当行使职权;2、温某某属于无理要挟执法人员,并未喝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新闻报道失实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认为自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除同意高某某上诉理由外,另辩称,高某某当时不在案发现场,认定其不救助依据不足。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为,季某某等四被告人滥用职权查扣温某某车辆,并在温某某喝药后拒绝救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现对上诉人季某某、高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关于季某某、高某某均上诉称温某某的车辆确系超载,对其查处属于正当行使职权及季某某上诉称未指使人查扣温某某的车,没有滥用职权的问题。经查,2013年11月14日高某某、侯某某违反流动治理超限超载车辆稽查范围,在无交警部门联合执法的情况下擅自指使永城市运政人员将在该市沱滨路行使的温某某所有的豫N44116号货车及陈某甲所有的豫N77893号货车拦截,并指派本局流动执法人员赶至现场,随后二人将上述情况向主管流动治超工作的季某某汇报,并与季某某赶到现场,在没有经过流动治超设备检测温某某的车辆是否超载、仅凭目测认为可能超载的情况下便要查扣温某某的车辆,违反了河南省人民政府2013年第154号令中“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规定,明显滥用了职权。季某某虽未参与先前查扣车辆,但其作为主管治超工作的领导,听取高某某、侯某某的汇报后认可他们的做法,并在到达现场后伙同高某某等人继续查扣温某某的车辆,导致后来严重事态的发生,应当对此承当责任。温某某车辆后经检测超载的情况不能掩盖季某某、高某某等人滥用职权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2、关于季某某上诉称当时不知温某某喝药,原判认定其拒绝救助缺乏证据、高某某上诉称温某某属于无理要挟执法人员,并未喝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及辩护人辩称高某某当时不在案发现场的问题。经查,季某某、高某某等人违规查扣温某某的车辆拒不放行后,温某某购买农药欲喝时,先是被其兄刘某乙夺下,后温某某见由此经过的其它超载车辆无人查处,气愤之下当场服下农药,温某某之兄刘某甲、刘某乙扶着温某某走向季某某、高某某等人乘坐车辆要求用车送医院抢救时,季某某、高某某等人驾车驶离现场,当温某某亲属向白某某求助时,白某某亦离开现场,上述事实不仅有温某某陈述,现场目击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马某某等人证言,而且得到同案被告人白某某供述、现场处理公务交警刘某丙证言等证据印证。证人朱某某、陈某乙等人证言及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证实温某某喝农药被诊断为有机磷农药中毒。季某某、高某某在温某某喝药后拒绝救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3、关于季某某、高某某均上诉称是新闻报道失实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与其无关,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本院认为,季某某、高某某等人违反查处超限超载车辆的执法规定及范围违规查扣温某某车辆,并在温某某喝药家属求救时拒绝救助,一走了之,该事件经中央电视台等媒体报道后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影响了执法机关的形象,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季某某、高某某上诉称新闻报道失实无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屈忠勇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守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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