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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510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48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1962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系原告刘某甲的儿子。 被告潘某某,女,汉族,1957年4月17日出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510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48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1962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系原告刘某甲的儿子。

被告潘某某,女,汉族,1957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原来均系各自丧偶。后双方经别人介绍后于2004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到被告潘某某家居住,帮助被告做农活及为被告潘某某儿子成家。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潘某某打骂原告刘某甲和控制原告刘某甲工资及家庭财产,2014年5月原告刘某甲患病后被告潘某某便对原告刘某甲不管不问,无奈由原告之子将原告接回家中赡养至今,导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因此现在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和被告潘某某依法支付原告刘某甲生活抚助费50000元、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存款14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被告潘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潘某某各自丧偶,双方2003年经别人介绍后,双方于2004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刘某甲到被告潘某某家居住。2014年原告刘某甲因患病双方发生争执,同年8月16日原告刘某甲回到自己儿子家中,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某甲身份证明、结婚证明、证人证言、原告刘某甲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作为家庭重要成员,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抚养,互敬互谅,共建和睦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导致双方分居,且双方已经实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于被告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某甲陈述要求被告潘某某支付其生活抚助费50000元及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存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当庭没有向我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75元,被告潘某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安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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