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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汪某,女,汉族,1981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汪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汪某,女,汉族,1981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汪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王某甲未尽对儿子的抚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因此现在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抚养婚生子并由被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甲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甲200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在2008年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

上述事实由原告汪某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原告汪某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和谐的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石。夫妻作为家庭重要成员,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敬互谅,共建和睦家庭。本案中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除原告汪某陈述外,其它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已经生育一个男孩,若双方加强相互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汪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安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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