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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某甲与蔡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171号 原告阙某甲,男,汉族,1988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阙某乙,男,汉族,1957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阙某甲父亲。 被告蔡某甲,女,汉族,1991年4月19日出生,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171号

原告阙某甲,男,汉族,1988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阙某乙,男,汉族,1957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阙某甲父亲。

被告蔡某甲,女,汉族,1991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蔡某乙,男,汉族,1967年2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蔡某甲父亲。

上列当事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阙某甲诉称:2013年阴历11月9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按照当地风俗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见面钱10100元,2013年阴历11月26日,原、被告在女方家举行订婚仪式,给付现金20000元。2013年农历12月19日双方典礼同居,2013年农历元宵节后,被告蔡某甲以原告性格老实,没有共同语言,拒绝回原告家生活,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蔡某甲回家居住一天后,次日便将随身衣物带走再次离开。被告蔡某甲离开后,原告多次与其沟通交流,但被告蔡某甲坚持拒绝继续共同生活。为达成婚姻关系,原告支付巨额彩礼及礼品,如今被告方悔婚,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返还彩礼、礼品及各项费用共计6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蔡某甲辩称:原告阙某甲有生理缺陷,双方不能共同生活责任不在我,部分彩礼款用于购买嫁妆,现均在原告家,我放弃该物品所有权,因此只同意退还10000元。

被告蔡某乙辩称:同意退还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阴历11月9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按照当地风俗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方见面钱10100元,2013年阴历11月26日,原、被告在女方家过礼给付现金20000元,2013年农历12月19日双方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缔结婚姻过程中原告阙某甲为被告方及其亲属并购买金银首饰、衣物、礼品,置办酒席等。被告方带去嫁妆欧派电动车一辆价值3900元,格力空调价值3738元,TCL电视一台价值3600元,上述物品及金银首饰现均由原告保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蔡某甲以原告阙某甲有生理缺陷为由曾回娘家居住,后经人劝说,双方一起去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阴历2月2日,被告蔡某甲再次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人证言、购物收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婚约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订亲”,双方之间确立了正式的婚约关系。经过一段交往了解,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就举行了典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被告蔡某甲以原告阙某甲有生理缺陷,双方不能共同生活为由,回到其娘家居住,解除了婚约关系。按照《》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但举行了典礼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酌情返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并将被告方购买的物品及原告购买的金银首饰折价退给被告。被告方在审理过程中对见面礼10100元,过大礼20000元予以认可,其他原告方花费数额并不清楚,且所收彩礼款30100元部分已用于购买嫁妆,均在原告方家中,自愿放弃所带物品。原告在缔结婚约及操办婚礼过程中给被告方购买礼品、衣物、置办酒席等行为,因具有赠与性质,且部分礼品及红包并非被告方直接收取,可不予返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带去欧派电动车、格力空调,TCL电视及金银首饰现由原告保管,被告方也表示放弃上述物品的所有权,因此可折抵部分彩礼款,结合本案实际,上述物品归原告所有为宜;本案中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也已实际解除婚约并已分居,因此被告方应返还原告彩礼,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方退还彩礼款1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阙某甲彩礼款10000元;

原告阙某甲购买的金银首饰及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购买的欧派电动车、格力空调,TCL电视归原告阙某甲所有;

驳回原告阙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阙某甲承担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隗征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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