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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德良故意伤害、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58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1月3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何生,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德良,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58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1月3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何生,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德良,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

辩护人王兆光,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程德良犯故意伤害罪、朱某某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商梁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程德良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被害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8日20时许,程德良在梁园区株洲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因积怨用硫酸泼向朱某某面部,又用刀扎伤朱某某臀部。经鉴定,朱某某面部、颈部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胸腹部及双手、右臀部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颈部瘢痕挛缩,颈部活动功能受限为七级伤残,面颈部、胸部、双手增生瘢痕为十级伤残。朱某某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32268元、鉴定费700元。

原判认为,程德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程德良系自首,朱某某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对程德良从轻处罚。程德良因犯罪行为给朱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程德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被告人程德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3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程德良上诉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2月13日,程德良到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自首;程德良与朱某某达成协议,程德良一次性赔偿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朱某某对程德良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经过,证实程德良于2014年2月13日自动投案,对伤害朱某某一事供认不讳。

2.程德良在2014年2月13日的讯问笔录中称他是来投案自首的,并详细供述了他伤害朱某某的过程。

3.协议书证实,程德良与朱某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协议,程德良一次性赔偿程德良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朱某某对程德良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4.谅解书证实,朱某某对程德良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程德良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程德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程德良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对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程德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程德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3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上诉人程德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确认上诉人程德良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已交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白军绪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董遥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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