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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24号 抗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曾用,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 辩护人尚铁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24号

抗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曾用,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

辩护人尚铁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夏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赵某甲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文博、刘薇出庭履行职务;赵某甲及辩护人尚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3月至2009年11月以来,赵某甲强行占用农业局原办公室从西数第5、6间,并将该处房屋临近地皮东西7米,南北17.3米占用,强行在农业局院内西头办公大楼北侧建房六间;强行在农业局院内东头厕所南边地皮上建一处院子,东西4.07米,南北8.15米,还占用农业局地皮东西2.85米,南北7.8米放置砖头等物。期间,农业局多次要房和阻止施工未果;因西边五间房屋占用了姜某某的地皮,于2012年6月1日被法院强制执行扒掉。2013年4月12日6时许,赵某甲及家属阻止姜某某建房施工,并从屋子上向下扔砖头、持刀相威胁,致使施工人员不敢施工。

原判认为,赵某甲强行占用农业局的房屋及地皮盖房建院,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处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赵某甲强占农业局资产数额特别巨大、时间长,社会影响极其恶劣,被宣告无罪后更加有恃无恐,漠视他人权利,且到案后拒不认罪,拒不退还强占资产,原判量刑畸轻;赵某甲强占的房地产应退还夏邑县农业局,房屋租金系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

赵某甲上诉称:他与农业局之间系民事纠纷,没有随意强占农业局的地皮和房产,没有阻止姜某某施工,请求宣告无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犯罪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抗诉意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关于赵某甲及辩护人称赵某甲与农业局系民事纠纷,没有随意强占农业局的地皮和房产的问题。本院认为,赵某甲利用该单位住房改革等问题,逞强耍横,置单位索要与劝阻于不顾,强占单位的房产和土地,次数多,价值大,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明显超出了解决民事纠纷的合理限度,构成寻衅滋事罪。

2.关于赵某甲及辩护人称赵某甲没有阻止姜某某施工的问题。经查,赵某甲之子赵某乙、赵某丙均证实赵某甲与姜某某争吵,不让姜某某建房;杨某某、付某某均证实姜某某盖房子时,赵某甲等人从房子上朝施工人员扔砖头,不让姜某某建房;邻居赵某丁,铲车司机刘某甲、刘某乙亦证实赵某甲暴力阻止姜某某建房;姜某某陈述、班某某证言与上述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该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关于抗诉机关抗诉称赵某甲强占农业局资产数额特别巨大、时间长,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原判量刑畸轻的问题。本院认为,赵某甲多次强占农业局房产和土地,时间长、次数多、价值大,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同时反映出其蔑视社会秩序、为所欲为的主观心态,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属量刑畸轻。该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4.关于抗诉机关称赵某甲强占的房地产应退还夏邑县农业局,房屋租金系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的问题。本院认为,赵某甲强占的房产和土地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退还被害单位;一审期间,抗诉机关没有指控赵某甲出租房屋的事实,抗诉称没收赵某甲租金无事实依据。上述抗诉意见部分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

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对上诉人赵某甲强占夏邑县农业局的房产和土地予以追缴,退还夏邑县农业局。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军绪

审 判 员  陈建国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守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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