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54号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小玉,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小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民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杨小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领、翟咏华出庭履行职务。杨小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杨小玉以订婚、结婚为名多次骗取葛某甲钱财共计37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底,杨小玉以订婚为由,骗取葛某甲1000余元的礼品(骗取的6600元礼金,在立案前已退回)。 2.2011年底,杨小玉以到民权县城买衣服、做头发为由,两次让葛某甲为她付款4000余元。 3.2012年11月,杨小玉以买结婚首饰、过大礼、学驾驶为由骗取葛某甲27000余元。 4.2012年12月,杨小玉以朋友要见葛某甲为由让他到睢县,与朋友将葛某甲骗醉后让她女友与葛某甲同睡一床,并以女友要报警为由向葛某甲索要5000余元。 原审认为,杨小玉以订婚、结婚为由,隐瞒已婚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杨小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小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杨小玉上诉称,原审认定的后三起犯罪事实均不存在,不构成诈骗罪。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杨小玉上诉称原审认定的后三起犯罪事实均不存在,不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被害人葛某甲陈述,杨小玉以买衣服、首饰、做头发、过大礼、学驾驶为由多次骗取葛某甲37000余元;证人葛某乙、宋某某、蔡某某、葛某丙、贾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等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杨小玉隐瞒已婚事实,以订婚、结婚为由,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小玉用同样手段诈骗,两次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在释放后五年内又以同样手段多次诈骗,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屈忠勇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守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