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68号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民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李某乙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8日18时30分许,李某乙及其子李某丙在李某甲家南墙外栽种杨树时,与李某甲发生冲突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乙造成李某甲胸部、左前臂之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头部、眼部、臀腰部、四肢部及左手部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李某甲住院治疗54天,花医疗费14555.2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某乙供述、李某甲陈述、李某丙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 原判认为,李某乙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李某乙对其犯罪行为给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等共计19723.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李某乙上诉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证据经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李某乙故意伤害李某甲,造成两处轻伤、多处轻微伤,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李某乙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不予谅解,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守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