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51号 原告刘铁伟,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双青,男。 被告刘德行,男。 委托代理人黄松厚,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铁伟与被告刘双青、刘德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伟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被告刘德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松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铁伟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刘双青以朋友结婚为由借用我的豫MA5138奥迪轿车,此后没有返还我车辆,我催要时刘双青称车辆被刘德行私自扣押,我找刘德行要车时,刘德行却称因其与刘双青的哥哥有经济纠纷,不予返还我车辆。我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我所有的豫MA5138号奥迪轿车一辆。 被告刘双青未答辩。 被告刘德行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3年3月,我将自己所建的位于洛阳市瀍河区瀍河工业园的厂房、办公楼等设施承包给了洛阳晶典玻璃公司,该公司正式经营后不久,本案的涉案车辆就一直留在晶典公司使用,而且车辆的登记人就是刘双峰本人。2014年年初以后,晶典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开始拖欠我的租金,之后没多久我发现原来晶典公司使用的几台车相继变更了牌照,2014年4月份,由刘双青(刘双峰的弟弟)作为经手人,晶典公司为借款人,从我处借款200000元,并将本案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押给了我。刘双青是自愿将涉案车辆抵押给了我,而非我强行扣押。 经审理查明:豫MA5138奥迪车的原所有人系刘双峰,该车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二手车交易过户至刘铁伟名下。2014年7月10日,刘双青向刘铁伟借用该车辆,并将车开至洛阳,该车被刘德行扣押。后被告刘双青始终未将豫MA5138奥迪车归还原告刘铁伟。刘铁伟无奈诉至本院,要求刘双青、刘德行返还其所有的豫MA5138号奥迪车。 另查明:2014年4月2日,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向刘德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并由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给刘德行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经手人刘双青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 2014年8月25日,刘双青向刘铁伟出具承诺书1份,显示:“2014年7月10日我朋友结婚需要用车,我借用刘铁伟的豫MA5138奥迪轿车使用,结婚用完后我驾驶豫MA5138奥迪车在洛阳办事时被刘德行扣押,我承诺在2014年9月10日前把豫MA5138奥迪车返还给刘铁伟。逾期,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豫MA5138号奥迪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刘铁伟,按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刘铁伟即为豫MA5138号奥迪轿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享有支配权。虽然被告刘德行与刘双青、晶典玻璃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并未对涉案车辆的抵押进行约定,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亦未进行抵押权登记,所述抵押不成立。被告刘德行在答辩状中称豫MA5138号奥迪轿车被刘双青抵押给其占有,说明被告刘德行占有该涉案车辆。但其占有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刘铁伟。被告刘双青不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刘德行将豫MA5138号奥迪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刘铁伟。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德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立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