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28号 原告岳建云,男。 被告杜石虎,男。 被告赵二鸟,女。 原告岳建云与被告杜石虎、赵二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石虎、赵二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建云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杜石虎、赵二鸟向我借款28万元,双方达成房产抵押借款合同1份,并经公证处公证,2011年2月15日,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2月14日,被告杜石虎、赵二鸟向我借款4万元;2012年11月24日,被告杜石虎、赵二鸟向我借款6万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杜石虎、赵二鸟向我借款3万元;上述借款共计41万元。该款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万元及利息;若被告不能还款,请求法院依照公证书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强制执行抵押权,依法拍卖。 被告杜石虎、赵二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杜石虎、赵二鸟向原告岳建云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显示:今借到岳建云28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借款利息2.3%,本人承诺按期付息还款,付息方式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付息时间为第三个月的月初1-5日内,如果超期每超期一天,按借款金额5‰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达成房产抵押借款合同1份,写明:“甲方岳建云、乙方杜石虎、赵二鸟,乙方因生产、生意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借款金额人民币280000元整,借款利息(月息)2.3﹪,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担保方式:乙方自愿将乙方本人的一处房产抵押给甲方,向甲方借款280000元整。乙方所抵押的房产信息如下:房权证号:字第25889,房屋所有人:杜石虎,房屋共有人:赵二鸟,房屋坐落:茅津路与虢国路交叉口兴粮商品5号楼2单元4层西户等内容。”该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2011年2月15日,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5日,双方又达成房产抵押借款合同顺延协议,对双方在2011年1月26日所达成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顺延合同时间为2012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 2012年2月14日,被告杜石虎、赵二鸟向原告岳建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显示:今借到岳建云现金40000元,借款期三个月,从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5月14日止。杜石虎在该份借条的下端备注:本人将此笔借款顺延至2014年11月14日。 2012年11月24日,被告杜石虎、赵二鸟向原告岳建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显示:今借到岳建云现金60000元,借用时间从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止,用期两个月。杜石虎在借条的下端备注:本人将此笔借款顺延至2014年11月24日。 2013年8月17日,被告杜石虎、赵二鸟向原告岳建云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显示:今借到岳建云现金30000元,借期从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并备注:本人将此笔借款顺延到2014年8月17日。 上述借款共计410000元。原告岳建云称,自借款之后,被告杜石虎、赵二鸟一直付息至2014年5月底,以后再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且二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10000及利息;若被告不能还款,请求法院依照公证书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强制执行抵押权,依法拍卖。 本院认为:被告杜石虎、赵二鸟向原告岳建云共计借款41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石虎、赵二鸟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岳建云借款,致双方发生纠纷,应负偿还本息责任。虽然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顺延,但由于二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存在债务不能履行的可能性,因此,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280000元的这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3%,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该笔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庭审中,原告岳建云认可二被告支付其利息至2014年5月底,根据二被告付息的实际情况,确定这笔280000元的借款利息,应当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 对于另外130000元的借款,双方对利息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原告岳建云与被告杜石虎、赵二鸟所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已经公证且经房产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原告岳建云对二被告抵押的该套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强制执行抵押权,依法拍卖,属于执行阶段解决的问题,不属于审理的范围,因此该项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杜石虎、赵二鸟偿还原告岳建云借款410000元及利息(本金280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本金130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岳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0元,减半收取3935元,由被告杜石虎、赵二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立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