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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田珍与河南锦河进出口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302号 原告张田珍,女。 委托代理人赵军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锦河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沈亚云,女。 原告张田珍与被告河南锦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河进出口公司)、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302号

原告张田珍,女。

委托代理人赵军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锦河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沈亚云,女。

原告张田珍与被告河南锦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河进出口公司)、沈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田珍撤回对被告锦河进出口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田珍及委托代理人赵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亚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田珍诉称:锦河进出口公司分四次从我处共计借款740000元,约定月息18‰,期限分别为3个月和1个月。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沈亚云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二被告仍未偿还。故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740000元及利息。

被告沈亚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锦河进出口公司从张田珍处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及担保承诺函1份,写明:“本合同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9日到2014年6月19日止。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回报率为18‰。2014年3月4日,锦河进出口公司从张田珍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及担保承诺函1份,写明:“本合同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4日到2014年6月4日止。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回报率为18‰。”2014年4月2日,锦河进出口公司从张田珍处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及担保承诺函1份,写明:“本合同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日到2014年7月2日止。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回报率为18‰”。2014年4月16日,锦河进出口公司从张田珍处借款36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及担保承诺函1份,写明:“本合同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3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6日到2014年5月16日止。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回报率为18‰”。上述借款共计为7400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沈亚云给原告张田珍出具保证书,自愿对该上述74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张田珍催要,锦河进出口公司未予偿还。原告催要无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74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本金70000元,已经付息378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已经付息5400元;借款本金210000元,已经付息11880元;借款本金360000元,已经付息6480元。

本院认为:锦河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张田珍借款74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及担保承诺函为证,被告沈亚云对上述借款出具保证书,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予准许。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18‰,且锦河进出口公司已经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所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逾期利率,借款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应当从每笔款项到期之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沈亚云偿还原告张田珍借款74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6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70000元,自2014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210000元,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360000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0元,减半收取5705元,保全费3570元,共计9275元,由被告沈亚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姚立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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