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29号 原告李斌旭,男。 委托代理人杨晓玮、张燕,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新磊,男。 委托代理人胡旭东,系被告胡新磊的哥哥。 被告胡旭东,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瑞颖、谢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斌旭诉被告胡新磊、胡旭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胡旭东,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颖、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旭斌诉称:2014年8月8日18时46分,胡新磊驾驶借用的车牌号为豫MH5311的上海桑塔纳小型客车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与我驾驶的车牌号为甘D98257的奥迪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并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新磊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胡旭东为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因车辆受损需要到洛阳海灵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车辆维修,我花费各项费用共计3007元。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安邦财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7元,胡新磊、胡旭东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胡新磊、胡旭东共同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愿意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合理范围内愿意赔偿。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证件齐全有效的情况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其他额外产生的损失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的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8时46分,胡新磊驾驶胡旭东所有的车牌号为豫MH5311的上海桑塔纳小型客车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华书店门前时,与李旭彬驾驶的车牌号为甘D98257的奥迪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4112012201401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新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斌旭无责任。 豫MH5311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胡旭东,该车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月7日7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2014年8月14日,李斌旭把车牌号为D98257的奥迪小型客车开至洛阳海灵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同年8月17日,车辆维修完毕,李旭彬花费维修费1000元。车辆维修期间,李斌旭居住在洛阳,花费住宿费882元,餐饮费255元,交通费87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新磊驾驶的豫MH5311的上海桑塔纳小型客车与原告李斌旭驾驶的车牌号为甘D98257的奥迪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胡新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斌旭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胡新磊驾驶车辆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邦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胡新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斌旭因车辆维修所支出的维修费1000元,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李斌旭因车辆维修所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其中属于合理损失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超出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应当按照三门峡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150元/天的标准,计算3天,为450元。餐饮费,按照三门峡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计算3天,确定餐饮费为90元。交通费,按照三门峡至洛阳的实际距离,参照相关燃油标准,确定来回的交通费为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40元。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斌旭2000元,剩余240元,由被告胡新磊负担。被告胡旭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内赔付原告李斌旭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胡新磊赔付原告李斌旭财产损失24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新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