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744号 原告杨晓静,女。 委托代理人董笑辉、赵栋梁。 被告李建侠,男。 被告李进宝,男。 二被告的共同代理人马德斌,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晓静诉被告李建侠、李进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静及委托代理人董笑辉、赵栋梁,被告李进宝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静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将其二人共有的三门峡市药品管理局职工集资房转让给我,双方约定:由我按照三门峡市药品管理局要求的进度付款,房屋价格为不变价格。截止目前我共分七次支付房款446000元。现该房屋已交工,但被告拿到单位交付的房门钥匙后,却未按约定向我交付房屋。故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三门峡五源路与上官路交叉口上官路住宅小区一单元一楼西户的房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建侠、李进宝共同辩称:2008年,被告李建侠单位建集资房时,原告找到被告李建侠,要求将房屋转让给自己,因为当时原告的妹妹杨晓丽和被告李进宝在一起共同生活,其二人共同购买了建行的一套房屋,原告当时没有住房,被告李建侠考虑到以后都是亲戚就口头答应了。2011年8月,被告李建侠和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2011年年底,原告妹妹杨晓丽和李进宝解除了同居关系,在分割财产时杨晓丽取得了和李进宝共同购买的建行住房。李进宝和杨晓丽解除同居关系后,没有地方居住就一直和父母共同居住在文明路东区54平米的老房内。2012年10月李进宝再婚,直至孩子出生,一家五口全部住在文明路东区的老房子内。2012年,原告单位集资建房,原告购买了电信花园的住房,2011年签合同时没有要原告一分转让费,双方不是单纯的商业活动,单位集资房也禁止转让。基于上述原因,被告不愿意再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愿意按照协议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原告适当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李建侠将其位于三门峡五源路与上官路交叉口的上官路住宅小区一单元一楼西户的三门峡市药品管理局职工集资房转让给原告杨晓静。2011年8月11日,李建峡(甲方)、李进宝(甲方共有人)和杨晓静(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位于本市五原路与上官路交叉口的上官璐住宅小区一单元一楼西户房屋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自愿将位于本市五原路与上官路交叉口的上官璐住宅小区一单元一楼西户房屋一套转让给乙方。本屋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2、该房屋房款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要求为准,由乙方以现金方式按单位要求进度付款。截止2011年7月底,已支付现金200000元整。上述房屋转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为不变价格,即不随市场价格变化而发生变化。3、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负担。4、如甲方违约反悔的,除退还乙方所交房款外,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乙方第一次缴房款时起计算)。5、如乙方违约反悔的,应承担3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杨晓静共分七次交纳房款446000元。2014年3月,该房屋交工,被告李建峡拿到单位交付的房门钥匙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杨晓静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三门峡五源路与上官路交叉口上官路住宅小区一单元一楼西户的房屋。 另查明:李建峡与杨晓静的妹妹杨晓丽原系同居关系,2012年1月,二人解除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峡、李进宝将集资购房的资格转让给原告杨晓静,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杨晓静已经全额交纳购房款,二被告应当将集资房屋交付给原告。单位将房屋交付被告后,二被告却不给付原告房屋钥匙,导致原告无法入住该套房屋,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峡、李进宝将位于三门峡五源路与上官路交叉口上官路住宅小区一单元一楼西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杨晓静。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