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393号 原告弋建荣,男,汉族,1963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张玉印,又名张志刚,男,汉族,1961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弋建荣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张玉印承包给原告一份砌砖工程,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张玉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弋建荣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至今未还所欠原告货款。因此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玉印偿还所欠货款11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玉印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弋建荣与被告张玉印原来经人介绍后认识。2012年8月份,被告张玉印在河南省正阳县承包建筑房屋工程,将底层砌砖工程转包给原告弋建荣承包,原告弋建荣完成工程后,因被告张玉印未给原告工程款,便给原告弋建荣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弋建荣多次追要,被告张玉印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砌砖款在6月1日前必须付清11300元2014.元.5号张玉印”。此款经原告弋建荣多次催要,被告张玉印一直推托至今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弋建荣身份证明、被告张玉印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张玉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弋建荣诉求要求被告张玉印归还所欠砌砖款11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弋建荣要求被告张玉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弋建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货款之间约定的有利息,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弋建荣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玉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弋荣砌砖款11300元; 二、驳回原告弋建荣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张玉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安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