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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衡与被告张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252号 原告张衡,男,汉族,2006年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法定代理人张连河,男,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张衡父亲。 法定代理人余秀妮,女,汉族,1962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252号

原告张衡,男,汉族,2006年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法定代理人张连河,男,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张衡父亲。

法定代理人余秀妮,女,汉族,1962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张衡母亲。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旗,男,汉族,2006年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法定代理人张纪平,男,汉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旗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勤,女,汉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旗母亲。

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衡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3月9日,原告张衡与被告张旗在本村民组玩耍,被告张旗用自制弓箭射伤原告张衡眼睛,原告为此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事发后,被告法定代理人仅支付8000元,其余未付,现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相关费用127006.69元。

被告张旗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受伤时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在家面对该事故并不知情,应由法庭审理后再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张旗在其奶奶家平房楼顶用自制玩具弓箭,将在楼下玩耍的原告张衡眼睛射伤。原告张衡受伤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便去找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治疗,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均未在家,被告张旗哥哥张培便租车陪同原告及原告家长去医院治疗。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7日,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6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9日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再次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衡受伤住院共计17天,花费医疗费23778.31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衡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张衡受伤后,双方法定代理人就赔偿问题经正阳县兰青乡吴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正阳县兰青乡吴庄村民委员会、正阳县兰青乡法律服务所调解,均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于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每日用药清单,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正阳县兰青乡吴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正阳县兰青乡吴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正阳县兰青乡法律服务所证明一份、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被告张旗在一平房楼顶用自制玩具弓箭,将在楼下玩耍的原告张衡眼睛射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予支持。因被告张旗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张旗的监护人张纪平、张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所以原告张衡要求要求被告张旗支付相应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法定代理人作为监护人,疏于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对本案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综合本案的情况考量,应以被告张旗法定监护人张纪平、张勤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70%,原告法定监护人张连河、余秀妮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为宜。本案原告张衡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3778.31元,护理费510元(30元×17天)、伙食补助费394.74元(8475.34元÷365天×17天)、营养费394.74元(8475.34元÷365天×17天)。原告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衡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67802.72元(8475.34×20元×40%),,鉴定费7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同时应当由原告说明使用的合理性,并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和事发地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可以2000元计算。综上,以上费用合计为95580.51元,即被告应赔偿上述费用的70%,共计为66906.36元。被告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以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为15000元宜,上述费用共计81906.3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法定监护人曾支付8000元,因此,被告法定监护人仍应支付73906.3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用2000元,因该手术并未实际发生,也无相应证据证明需要2000元,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旗法定监护人张纪平、张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衡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3906.36元;

二、驳回原告张衡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840元,由原告法定监护人张连河、余秀妮承担852元,被告张旗法定监护人张纪平、张勤承担1988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隗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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