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徐仰春,男,汉族,1958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国峰,男,汉族,1976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韩军,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仰春及其代理人,被告韩军代理人及被告董国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仰春诉称:2012年12月1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煤矸石,因二被告当时没有钱,便由被告董国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徐仰春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还所欠原告货款。因此原告徐仰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货款81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董国峰辩解意见是:欠钱属实,但是该钱系我与被告韩军合伙做生意共同欠的,应当由我们共同偿还。 被告韩军代理人辩解意见是: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韩军与原告互不认识,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董国峰在原告徐仰春处购买煤矸石,因被告董国峰当时没有钱,便给原告徐仰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货款捌万壹仟捌佰元整(81800元)董国峰2012年12月16号”。此款经原告徐仰春多次催要,被告董国峰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徐仰春身份证明、被告董国峰出具的欠条一份、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董国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徐仰春诉求要求被告董国峰归还所欠货款81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徐仰春要求被告董国峰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徐仰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货款之间约定的有利息,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徐仰春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国峰辩称该货款系其与被告韩军合伙做生意共同欠的,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辩解意见因被告董国峰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韩军合伙的相关依据,故对被告董国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国峰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仰春货款81800元; 二、驳回原告徐仰春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被告董国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安宏 审 判 员 隗 征 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