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317号 原告毛奎军,男,汉族,1948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毛艳丽,女,汉族,1978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毛奎军儿媳。 委托代理人王新春,男,汉族,1974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系原告毛奎军亲属。 被告罗永奇,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出生,河南省正阳县。 上列当事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20日,原告毛奎军受雇于被告罗永奇在草场干活,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被告驾驶抓草机不慎将原告从车上甩到地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支付损失费用,因此,现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5784.94元,其他费用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永奇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并不是被告让原告上车装货,是原告自己上车,被告曾劝过原告,但原告说没事,被告才继续开,因此原告受伤责任不全在被告,被告也已支付196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医药费不合理,数额过高,被告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家属到草场阻扰正常营运,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永奇在正阳县兰青乡丁毛村开办一草场,并雇用原告罗永奇等人为其干活。2014年7月20日,被告罗永奇驾驶抓草机从地上往货车上搬运草料,原告毛奎军为了上货车装料坐在抓草机上,与草料一起上货车,在抓草机上升的过程中,原告毛奎军从抓草机上跌落导致受伤,原告毛奎军受伤后,被告罗永奇将原告毛奎军送至医院治疗。原告毛奎军受伤后,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4646.05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91138.89元。出事后双方曾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罗永奇支付19000元后下余医疗费一直未付,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一份、原告在驻马店中心医院及河南省中心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每日用药清单,证人证言、正阳县兰青乡丁毛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毛奎军受雇于被告罗永奇为其提供劳务,工资由被告罗永奇发放,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被告驾驶的抓草机上摔下,导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罗永奇作为雇主,驾驶抓草机过程中导致原告从抓草机上摔下,被告作为雇主及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奎军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自己应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其未尽此义务而坐在抓草机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来考量,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被告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70%为宜,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25784.94元,被告应医疗费应承担88049.46元(125784.94×70%),扣除被告已支付19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医疗费69049.4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罗永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毛奎军医疗费69049.46元; 二、驳回原告毛奎军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816元,原告毛奎军承担844.8元,被告罗永奇承担1971.2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隗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