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张新柱,男,汉族,1961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桂松发,驻马店市驿城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魏明亮,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列当事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柱诉称:原、被告承包地相邻,自2000年起, 被告魏明亮采取犁原告承包地的方法,年年蚕食抢占原告耕地,到2014年,被告魏明亮已抢占原告耕地0.05亩,2014年6月9日,原告张新柱发现被告魏明亮将约70斤重的大石头作为界石放在原告张新柱承包地里,欲更多的抢占原告耕地,原告张新柱发现后,将该石头搬回被告魏明亮承包耕地里,被告魏明亮见状,便跑到原告张新柱耕地将原告张新柱打伤,现要求被告魏明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134.45元。 被告魏明亮辩称:打架属实,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过高,我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正阳县村民,双方耕地相邻,原、被告多次因耕地边界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6月9日下午7时许,双方再次因耕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被告魏明亮将原告张新柱打伤,原告张新柱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魏明亮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原告张新柱受伤后先在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0851.75元,后续治疗费用19200元。后经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鉴定为10级伤残,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 另查明,1、原告张新柱及其妻子自2012年4月1日起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居住至今;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3、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一份,驻马店市驿城区服务业发展局证明两份,驻马店市驿城区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暂住证两份,原告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份,食品流通许可证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用人单位证明一份,用工合同一份,工资单三份,正阳县村委证明两份、正阳县派出所证明一份,正阳县中医院及驻马店159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驻马店卫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评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两份,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琐事问题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双方均应保持克制,理性解决纠纷,不应采取过激的行为导致矛盾激化。被告作为成年人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将原告殴打致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本案中原告在纠纷中没有保持冷静,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综合本案的情况考量,应以被告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80%,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为宜。原告张新柱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原告与其妻子自2012年4月1日即在驻马店市居住生活,故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户口计算。 本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0851.75元,误工费2925元(2250元÷30×39天)、护理费1511.64元(29041元÷365×19天)、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营养费190元(10元×19)。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20×10%)后续治疗费19200元,鉴定费138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同时应当由原告说明使用的合理性,并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和事发地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可以按5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损害并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原告存在一定过错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以被告赔偿精神损失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5924.45元,被告应赔偿上述费用的80%,共计为68739.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魏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新柱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8739.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978元,原告张新柱承担395.6元,由被告魏明亮承担1582.4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隗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