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再字第3号 原审原告姚邦春,男。 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扶贫开发服务总公司。 原告姚邦春与被告三门峡市扶贫开发服务总公司(扶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湖民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湖民监字第2号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姚邦春,原审被告扶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姚邦春诉称:1998年2月13日至2001年6月12日,扶贫公司在陕县信用社和菜园储金会贷款,我是担保人。截止2004年9月30日前,本息共计94459.29元,我替扶贫公司偿还了该款项。1998年12月22日,我替扶贫公司偿还其在陕县信用社贷款10641元。1998年9月22日,扶贫公司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01年6月17日,扶贫公司拖欠我劳务费88840元未还。以上款项,扶贫公司没有异议,扶贫公司承诺2011年1月还清。但至今未还,我只有起诉法院要求扶贫公司归还193299.29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扶贫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承认拖欠姚邦春款项的事实。 原审查明:被告扶贫公司经中间人赵复新介绍,于1998年2月13日、1998年9月21日、2001年6月12日,分三次在陕县菜园储金会借款分别为4000元、21300元、17200元,月息为2.17分,累计38900元由扶贫公司使用,姚邦春是担保人。截止2004年9月5日前,本息共计94459.29元,姚邦春偿还了该款项。此外,扶贫公司于1998年9月22日,向姚邦春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1998年12月22日,姚邦春替扶贫公司偿还其在陕县信用社贷款10641元。2001年6月17日,姚邦春带领民工给扶贫公司修建位于陕县张汴乡卢庄村的猪场、猪舍。经双方结算,扶贫公司拖欠姚邦春劳务费、办公用品费88840元未还。原告起诉法院要求扶贫公司归还193299.29元及利息。 原审调解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扶贫公司同意位于陕县张汴乡卢庄村的猪场一所抵偿原告姚邦春的欠款193299.29元及利息,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二、猪场财产范围:猪舍九个,办公室六间,仓库六间,封闭大蓄水池一个,电力设备一套,化粪池一个,铁门二套,以及其他地面小件附着物。 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扶贫公司承认拖欠姚邦春款项193299.29元未还的事实。姚邦春称扶贫公司承诺2011年1月还清欠款,没有偿还,扶贫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扶贫公司没有递交位于陕县张汴乡卢庄村的猪场一所的权属和具体价值的证据。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一样。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姚邦春和原审被告扶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扶贫公司拖欠姚邦春193299.29元未还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由于扶贫公司没有偿还姚邦春款项,引起本案纠纷发生,为此,应承担还款责任。扶贫公司承诺2011年1月还清欠款,没有偿还,姚邦春要求偿还193299.29元的利息应自2011年2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2011)湖民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没有表述陕县张汴乡卢庄村猪场的权属、具体价值和193299.29元的利息计算方式等,存在不当之处,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扶贫开发服务总公司偿还原审原告姚邦春193299.2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自2011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军亚 审判员 何江波 审判员 孙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