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45号 原告孙鑫,女。 委托代理人杨晓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姜明欣,男。 原告孙鑫与被告三门峡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康公司)、张保珍,第三人姜明欣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张保珍因故死亡,原告孙鑫申请追加张保珍的法定继承人张梅菊、张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此后,原告孙鑫自愿撤回对张梅菊、张曌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孙鑫的撤诉申请。原告孙鑫及委托代理人杨晓玉,第三人姜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鑫诉称:2014年4月2日,我借给姜明欣20万元,期限1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现借款到期,姜明欣无力偿还,遂将其对张保珍的债权100万元(帅康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转让给我。我和姜明欣同时对二被告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告知二被告向我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1.2万元。 被告帅康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姜明欣庭审中辩称: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属实,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送达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张保珍与姜明欣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方(张保珍)向出借方(姜明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月利息率50‰,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始至2014年3月17日止,共计三个月。双方约定每月1日为付息日,三个月借款期内如果出现借款方不能按时足额付息时,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如果借款方生产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出借方认为有可能影响借款本息安全时可以要求借款方提前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另订”。 同日,姜明欣与帅康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载明:“为了确保张保珍与债权人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1、被保证主债权人民币100万元;2、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还清借款本息止”。 同日,姜明欣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张保珍95万元整。同日,张保珍向姜明欣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姜明欣人民币100万元整。月利息5分5厘,借款期限3个月”。张保珍另行出具1份收据,载明:“以上借款已于当日由姜明欣通过湖滨农商行转账收到95万元;收到现金5万元”。 2014年4月2日,姜明欣给孙鑫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孙鑫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分,息已付”。姜明欣认可该借款事实。 2014年6月18日,姜明欣与孙鑫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姜明欣)、乙方(孙鑫)就甲方享有对张保珍的债权20万元,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有权实施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甲方承担该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 2014年7月25日,姜明欣分别给帅康公司及张保珍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18日,帅康公司及张保珍与我签订借贷合同,借我现金1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月息5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帅康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目前,张保珍没有偿还我这笔借款,帅康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6月18日,我与孙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中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孙鑫(女,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按照法律规定,贵公司应继续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特此通知。当日该份债权转让通知分别送达帅康公司及张保珍。 审理中,原告孙鑫申请财产保全,递交了帅康公司和渑池金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渑池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要求保全帅康公司在渑池公司的工程款20万元,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扣留帅康公司在渑池公司的工程款20万元,渑池公司在本院的送达回证上标注:工程未结算,可以协助15万元,其他待工程结算后再确定能否协助。 本院认为:原告孙鑫与第三人姜明欣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借据为证,姜明欣认可借款事实,故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姜明欣与张保珍、帅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张保珍出具的借据收据,可以证明姜明欣与张保珍、帅康公司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孙鑫与姜明欣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数额为20万元,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认定。孙鑫主张帅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权转让之后,对于张保珍偿还借款20万元,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孙鑫主张20万元的利息1.8万元以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1.2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姜明欣已将债权转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三门峡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孙鑫2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孙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三门峡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军亚 审 判 员 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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